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商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54,44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8,126元,又附表編號1至4等項目總合為4,335,862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3,966元,上訴人仍應暫先繳交第二審裁判費34,160元【計算式:78,126-43,966=34,160】》,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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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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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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