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怡雯 
被      告  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