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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誼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誼倫 

被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父李志仁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至李志仁死亡之時。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2,722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22元及其中1萬0,088元自109年12月6日起,6,534元自110年1月6日起,其餘自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8萬2,722元、5萬2,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父親李志仁自109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被派駐於高雄市鳳山區綠洲大廈擔任保全員,以1早1晚作2休1方式輪班,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240小時,每月工資2萬4,000元,110年2月4日父親因頭暈腸胃炎不舒服就醫,致電請當天晚班病假,翌日即2月5日排休日因身體不適再致電請假,同年2月12日被發現死亡時,父親與被告間應仍有僱傭契約關係。因被告未替父親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無法領取上開津貼之損害103萬6,000元(【25,200×2+31,800×4】÷6×【5+30】=1,036,000),並請求給付父親受僱期間工資領取之差額5萬2,322元。並聲明:㈠確認李志仁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至李志仁死亡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5萬2,322元及自各期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李志仁自109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派駐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化綠洲大廈擔任保全員(下稱系爭大廈),工作型態為輪班1早1晚作2休1,約定工資每月2萬4,000元,到職時表示對外積欠債務,希望自己加保在職業公會,不要伊公司幫其加保,故伊公司未幫其加保勞健保。李志仁110年2月1日上完晚班後即未至系爭大廈上班工作,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事(3、4、6、7日應上班),可認李志仁於同年2月7日已有離職行為,伊公司與李志仁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2月7日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李志仁與伊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且原告亦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伊公司同意給付110年1、2月李志仁未領工資3萬3,660元(30,600+3,060=33,660)。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李志仁於於110年2月12日被發現死亡。
  ㈡原告於110 年2 月2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未依規
    定申報李志仁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 案(經高雄市勞工局
    函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被
    告罰鍰,另被告已補申報李志仁之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李志仁於73年8 月8 日首次加保勞工保險,迄至107 年10月
    5 日退保,投保年資共9 年285 日。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李志仁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至李志仁死亡時: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就李志仁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至李志仁死亡時既有爭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李志仁受僱於被告公司,係被派駐於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工作,此工作之性質屬勞動派遣之典型,則李志仁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而被告就其辯稱李志仁僅上班至110年2月1日之事實,雖已提出值勤表及勤務日誌簿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但先不論李志仁有無依規定請假,未按時到場工作可能之原因甚多,不能據此逕認李志仁已屬離職,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行為,而兩造不爭執李志仁於110年2月12日被發現死亡,則原告主張李志仁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至李志仁死亡時,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其金額:
 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且為保護勞工之法律,雇主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應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李志仁為47年7月11日生(見本院卷第43頁除戶謄本),至本件被發現死亡之110年2月12日,尚未超過65歲,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僱用之勞工超過5人,當有為李志仁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所辯因李志仁要求而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無論是否屬實,均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如因被告未替李志仁投保勞工保險而致受有損害,被告當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之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3-2條第1項1款前段、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李志仁死亡前已離婚,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除戶謄本),又原告就主張李志仁僅有其等2子女之事實,已提出戶口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堪認李志仁僅有原告2位遺屬,且原告(2人)應係為支出李志仁殯葬費用之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喪葬禮儀服務費收據),另兩造不爭執李志仁於73年8 月8 日首次加保勞工保險(見軮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如有為李志仁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李志仁死亡之時,當可請領上開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因被告未替李志仁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上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所受之損害。
 ⒊李志仁從事之保全員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所規定,勞雇雙方可以書面約定,並經報警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週休2日、第37條國定假日修家之規定之限制,且被告公司亦已提出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至少應有「基本工資+基本工資÷240×66(240【12×30×2/3=240,以作2休1型態計算之每月工作時間】)-174(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金額。又原告主張李志仁之工資以基本工資按上開公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合於法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李志仁109年、110年之每月工資應分別為3萬0,345元、30,600元(23,800+23,800÷240×66=30,345,24,000+24,000÷240×66=30,600)。
 ⒋原告主張李志仁自109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雖辯稱李志仁自119年11月2日始受僱於其公司,但被告並未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之勞工名卡或系爭大廈之值勤卡加以證明,則本院當應為勞工方有利之判斷,李志仁係於109年11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當可認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另依李志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李志仁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前即有勞保年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以李志仁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5個月喪葬津貼、30個月遺屬津貼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受僱被告公司不足6個月部分之勞保投保薪資應以2萬5,250元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無不符,應可採信。再者,依系爭大廈110年2月之值勤表(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李志仁該月份1日晚班,2日輪休,3日早班,4日晚班,5日輪休,6日早班,7日晚班,8日輪休9日早班,而3日以後之早晚班均係由他人代理,此有勤務日誌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又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李志仁過世前請假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李志仁2月5日尚有電話聯繫請假調班事宜(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李志仁係於110年2月2日12日被發現死亡,到底係110年2月5日至12日間之何時死亡,尚有疑問,則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推定為中間值之法理,推認李志仁係於110年2月8至9日之分界點,即110年2月8日晚上12時死亡(僅關於各項津貼及下列工資之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賠償金額合計為98萬2,722元(【30,345×2+30,600×〈1+8/30〉+25,250×〈2+22/30〉】÷6×【5+30】=982,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其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給付李志仁109年11、12月之工資差額各為1萬0,088元、6,534元,亦不爭執被告公司尚未給付110年1月份工資3萬0,6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起訴狀、第121頁答辯㈠狀),而如上所述,李志仁可領110年2月1至8日之工資,則被告110年2月應發給李志仁之工資為6,120元(30,600×6/30=6,120【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110年2月8日前,李志仁未到部分確有聯繫請病假,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扣除2月3、4、6、7日請病假之半薪】)。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為5萬3,342元(10,088+6,534+30,600+6,120=53,342)。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㈠確認李志仁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至李志仁死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722元(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22元及其中1萬0,088元自109年12月6日起,6,534元自110年1月6日起,其餘自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否認於翌月5日發薪,但發薪隔日始應負遲延責任,故109年11、12月工資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自翌月6日起算,另因李志仁於110年2月5日之前即生病未至被告公司,亦未到系爭大廈,故同年1、2月工資給付遲延之日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給付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法院就勞工(廣義)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