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聲 請 人 葉晉嘉
葉晉廷
弘懋輔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6行「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6行「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此由上開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即可知悉,是本院原裁定有如前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又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效力
,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