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債  權  人  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代  理  人  姚勝德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怡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依聲請狀及所附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債權人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119,520 元之課程商品,並約定分36期,月繳3,320元償還,乃債務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債權人為此寄發存鎮信函,請債務人償還111 年10月25日、11月25日及12月25日未繳之款項總共9,960 元,嗣因債務人遷址未能送達,為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給付102,920 元之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102,920 元,與存證信函只請求給付9,960 元顯有矛盾,又該金額如何得出,未見債權人詳述計算式,且依其所提契約及存證信函,債務人使用債權人之服務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9月,每期應付款項3,320元,又無一期未付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費用是否仍得請求?此等事實未見釋明,亦無從自債權人所提證據認定之。本院遂以112 年2 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