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福丁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權利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全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資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洪翠雪及蘇昭宇取得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主文債務人二人應將名下判決附表所示之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蘇洪翠雪641股、蘇昭宇239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聲請人,此有判決影本可證。嗣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56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執行程序時經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昭宇之岳母陳述不知系爭股票所在,債務人蘇昭宇亦已久未回國等語,足證系爭股票已遺失,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代位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得代位聲請本件股票遺失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發行公司為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蘇洪翠雪持有股數641股、債務人蘇昭宇持有股數239股,未載明系爭股票之張數、各張股票股數、各張股票之號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陳明系爭股票已遺失有待為之必要及股票掛失證明正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函覆系爭股票已遺失,且債務人拒絕交付,聲請人亦執行未果,與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不同,自無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等語。故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關於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洪翠雪及蘇昭宇股票相關資料,經聯徵中心函復未建置上開資料,此有聯徵中心金徵(業)字第1120005752號函在卷可稽。由於系爭股票之張數、各張股票股數、各張股票之號碼未臻明確,客觀上難以特定公示催告之對象,聲請不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59條所示,「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