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何建慶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其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
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
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
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此所稱之「第
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而言,此觀該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自明
。又觀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益明。故如執行債權人同時
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
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
令,自應不准許。(參考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第213頁司法
院研究意見)。
二、查,聲請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其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然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2772號判例因而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要僅承認其有訴訟上之資格,非謂分公司即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是依據銀行法、公司法成立之銀行,其各分行(分公司,或稱呼分支機構),在法律本均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又依上開說明,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必須係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是聲請人既同時為相對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可直接主張抵銷,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準此,本院自得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撤銷就此部分已為之執行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