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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王俊欽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但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本院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主張債權係債務清理事件之顧問服務費,雙方簽署委託契約書,依約債務人應分期給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債務人分期給付共1萬4,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4萬1,000元,並提出委託契約書傳真畫面影本及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等附件為證,經核堪認屬實。
  3.綜上,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