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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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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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未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難認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表中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