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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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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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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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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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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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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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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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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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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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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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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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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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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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然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僅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應予廢棄,債務人應法應提出清償總額770,401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需超過855,569元之10分之9即770,013元(未滿1元以1元計),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低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即770,013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故撤銷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