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東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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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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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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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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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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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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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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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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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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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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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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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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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目前自行經營翊先企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25,131元,其名下103年出廠之汽車設有動產抵押權,另有翊先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查汽車為債務人日常代步之必要工具,而翊先企業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本院認均無清算價值,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次子(95年生),預計於115年6月始能五專畢業,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38年生,離婚),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5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350元(115年6月次子五專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8,050元(115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富邦、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3,863元(臺銀人壽保單查已停效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前開4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2,181元〔計算式:17,303+17,303÷2+(17,303-4,850)÷2〕為限。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9,780元,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次子(95年生)之扶養費每月3千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次子預計五專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2,7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09,43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80,160元(假設自113年7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5年6月共24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74,720元;第二階段共48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05,44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43,135元之10分之9為488,822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14,800元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行,再審酌債務人曾於110年間(非聲請前2年內)保單借款金額逾40萬元以上,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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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13年7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為514,800元,惟實際總清償金額,需視第一階段何時開始而定。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