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債 游佩瑩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擔任私人游泳家教,時薪250元,113年1月至同年5月,平均月薪24,150元【計算式:18,250元+10,500元+27,250元+27,750元+37,000元÷5月=24,15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行事曆及游泳教學照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8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險契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90,7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4,592元【計算式:415,272元+49,320元=464,592元】後,餘額126,159元【計算式:590,751元-464,592元=126,159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80,008元。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父親游旺盛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游旺盛係39年生,無業,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欽釵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2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696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973元,未領取其他補助,以游旺盛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游旺盛與債務人之胞弟於花蓮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名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986元【計算式:(12,917元-4,973元)×1/4=1,986元】,故債務人陳報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055元,高於其應負擔之扶養金額比例1,986元,顯不合理,此部分金額應以1,986元為限,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38,800元【計算式:收入24,150元/月×72月=1,738,80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88,808元【計算式:(17,303元/月+1,986元/月)×72月=1,388,8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79,994元【計算式:(1,738,800元-1,388,808元)×4/5=279,994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80,00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8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80,0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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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280,008元,清償成數8.5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