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李玉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 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113年3月任職於錦翃有限公司(下稱錦翃公司),薪資28,503元,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昕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昕揚公司),債務人113年3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薪26,982元【計算式:28,503元+26,489元+27,489元+27,489元+24,938元÷5月=26,982元,未滿1元者,以1元計】,此有錦翃公司出具之113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在職證明書、昕揚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2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89,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元大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子女已成年,暫不再繼續升學,故而剔除子女扶養費。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42,704元【計算式:收入26,982元/月×72月=1,942,7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8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1,942,704元+89,072元-1,245,816元)×9/10=707,36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7,472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82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7,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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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707,472元,清償成數15.2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