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詠歆(原名:陳秀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住○○市○○區○○○路00號1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明杰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送達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現任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牙科助理,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薪資影本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長子於高中畢業後志願任職海巡士兵(每月薪資約38,000元),有補貼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一事,現因購屋支付貸款,已經終止支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貸款證明為證。是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與聲請更生時相較下已有下降情形,故應以現今實際收入為衡量更生方案基準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又債務人陳報其生活費用以13,088元計算,其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許OO(102年5月6日生)以6,544元計算,惟許OO於112年7月確診後出現抽搐後遺症,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小兒神經科轉診,其後需每2至4週回診治療,有本院職權函查之健保就醫記錄查證屬實,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增加支出交通、就醫費用,應屬合理必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無商業保險且其父親於108 年死亡時,正逢母親發現罹患癌症,故繼承人間協議由母親繼承遺產以支付後續醫療費用,故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債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承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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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14.56%。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