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蔡奉璋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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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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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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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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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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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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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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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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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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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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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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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易玫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承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涉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訴字第40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有選任律師為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之必要。而林易玫律師得於臺南地院執業,復經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爰選任李易玫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承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訴訟。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前已於112年11月17日將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管理,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表管理方式欄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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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選任律師為債務人蔡奉璋之管理人,辦理左列財產遺產分割事宜及承受各審級之訴訟(目前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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