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慧君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13年9月18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9次均無人應買,因本件清算財團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