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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億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進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將該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相對人在案。
三、嗣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陳嘉懋(原名:陳子呈)、耀昇金屬有限公司、王品爵、陳為成(原名:常為成)、陳佩媛簽發以下本票(一)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0元,於112年1月17日到期(二)民國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7,380,000元,於112年1月31日到期。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欠4,368,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五甲
   
1402-7

322
 
1/15
 
建物︰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77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三層:74.83
合計:74.8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