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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詠裕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欣蓉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及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0年10月7日
111年9月8日
700,000元
584,532元
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07,064元,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
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84,532元,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84,532元,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
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84,532元,按年息3.37%計算之利息。
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止,以本金新臺幣584,532元,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