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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海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相  對  人  杜宜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9日
1,780,209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No388904
002
109年10月5日
153,883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No3889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