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原 告 方建智
原告與被告瀚瑀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㈠、原告與被告瀚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1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18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51元,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300元+3,00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3元(計算式:7,300元×1/3=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