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8,193元後,聲請假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嘉義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