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鵬程
被 告 劉春龍
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820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判決就原審判決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因兩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上訴聲明請求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以及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14,854 元,此即為原告上訴利益之金額,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因原告受訴訟救助而尚未繳納完畢,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99即47,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78元(計算式:00000-00000)
則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