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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相  對  人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債券乙張(債券代號:A03113)為擔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書、112 年5 月7 日雄院國109 司執全玄字第260 號執行命令、112 年6月8 日雄院國112 司聲司松字第501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