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蔡盈津
相 對 人 品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麗貞
相 對 人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一○八一○二),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10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108102)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2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