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
原 告 魏境南
被 告 森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權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給付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改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97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撥137,1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6,100元,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0號裁定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其中請求工資補償、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220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2,573元,而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57元,有訴訟卷附之本院110年4月28日收據可憑。嗣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76元及提撥137,1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於第一審勝訴部分金額為363,200元(計算式:226,076+137,124),敗訴部分金額62,900元(計算式:426,100 -363,200),僅被告就其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之62,900元因未上訴業已先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其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另第二審被告上訴標的金額為363,2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955元,已由被告繳足,有訴訟卷附之本院110年10月19日收據可查,無再裁定追徵之必要。是以,本件尚待追徵裁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未納足之裁判費2,573元。而本案第一審先行確定而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裁判費計為683元(計算式:4,630×62,900/42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未先行確定部分3,947元(計算式:4,630-683)及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9,110元【(3,947+5,955 )×9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92元(計算式:3,947+5,955-9,110)則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第一審、第二審應核徵的裁判費用共計10,585元(計算式:4,630+5,955),其中應由原告負擔1,475元(計算式:683+792),被告負擔9,11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2,057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數額,故毋庸再繳納,而被告與應負擔之裁判費差額為3,155元(計算式:9,110-5,955),從而,本件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2,573元即應由被告補繳,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