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建字第44號
原 告 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被 告 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5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