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建字第5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曾珮緁
被 告 杰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一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區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原告並已支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576,000元。詎被告未將原告先前支付之訂金用於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材,且被告無合格工廠登記,並提送虛偽送審資料,是被告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履行與業主之契約,爰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前開已領之訂金即1,152,000元。
三、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3點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已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嘉義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