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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浙江美青邦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維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間關於系爭船舶拖救契約之脫淺費用減輕其給付金額,惟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非屬民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則本件原告請求真意究為何,尚有未明。
三、審究原告起訴內容,真意是否係就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有所爭執?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分別就對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及被告亞洲打撈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依據詳細陳明之,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