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消字第7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