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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憲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投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原告已開立3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未獲付款,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其利息。又兩造簽立之廣告委刊合約委刊約定條款第8條:「本委刊單視同正式合約,自簽立起生效至委刊結束為止。雙方同意凡因本委刊單所發生之訴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廣告委刊合約履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