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原 告 群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助
被 告 何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專任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代為銷售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為被告尋得買家,被告卻無理由不願出售,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在地為高雄市仁武區,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