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原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家電,每月出貨採月結方式請款,由原告開立發票申請貨款,被告於次月20日前電匯付款予原告,惟被告尚有民國102年6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810,806元、102年7月份貨款610,333元迄未給付,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21,139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鳥松區,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營業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