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川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伯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休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嘉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承包相對人「住宅新建工程」、「住宅二期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現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相對人進住視同驗收合格,依兩造間之上述工程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或即時失效,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5,00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