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珍倖服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湙琁
抗 告 人 鄭家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金額與尚欠之金額不符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2年9月21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