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湯進國
李佳殷
陳春進
孫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見審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29頁),又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臺中市、連江縣、基隆市、花蓮縣,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審查卷第10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