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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