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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瓊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本院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萬48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萬4000元後,尚餘24萬84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萬2103元,尚低於該餘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因而裁定不免責。惟抗告人及長子陳胤邵皆因身心障礙,生活艱困,單靠陳胤邵微薄薪資收入及政府補助,仍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如有臨時工,抗告人仍會應徵工作,無奈身體不佳導致工作能力不如常人,常僅工作數天即無法勝任而遭辭退。又抗告人之子陳胤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工作收入幾乎花費殆盡,抗告人僅於家庭生活費不足時,才會要求陳胤邵幫忙支付,陳胤邵並非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3000元予抗告人,不應算入清算前2年之所得。另抗告人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4日存入之5萬元,為陳胤邵之離職金;抗告人於110年3月19日申請核退門診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50元,亦非所得,均不應計入清算前2年之所得。又抗告人之友人張簡仲正並非每月均為抗告人支付房租7000元,而是抗告人當月生活費不足時才代為支付,之後抗告人仍會返還,故租金實際仍為抗告人所支付,原裁定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將房租支出全數扣除並非正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500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僅31萬4832元,扣除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予以免責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 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萬2103元,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結後,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於112 年5 月12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明揭。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故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審查其111年5月11日後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判斷有無餘額,並就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資為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有誤,惟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陳開始清算後,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2000元,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行政院疫情補助500元,並曾申領區公所補助4000元,且與其子陳胤邵同住,陳胤邵每月收入2萬6000元,生活費用來源是補助及陳胤邵之收入〔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下稱聲免卷)第112頁〕,又抗告人自111年1月29日起至9月30日止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111年10月11日起每月租金補貼提高為5040元,此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聲免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加計領取之相關補助,即有9872元或1萬1312元(計算式:2000元+3772元+500元+租金補貼3600元或5040元=9872元或1萬1312元)。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並未陳述其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有何不同,並對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500元一節,表示無意見(見聲免卷第111-112頁),本院復審酌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00元,其中7000元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憲法路房屋)之租金(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第5頁),然嗣已陳報自111年5月起退租改與陳胤佑同住〔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卷(下稱清字卷)第209頁〕,即無須再支出7000元房租,則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自應以85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7000元=8500元)計算。依抗告人前述每月收入及固定領取之補助(9872元或1萬13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尤其上開收入尚未加計抗告人其他收入來源即陳胤邵之每月薪資2萬6000元,或陳胤邵每月給予抗告人之扶養費3000元(詳下述)。是抗告人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有餘額,已甚明確。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如下:
 ⒈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已同意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所認定每月平均2萬1962元,認定聲請清算前2年之月平均收入,僅主張須扣除車禍保險理賠金(見聲免卷第112頁)。原裁定基於抗告人取得車禍保險理賠金前,亦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故為計算之便,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車禍保險理賠金,而計算為44萬4841元(計算式:每月2萬1962元×24個月-車禍保險理賠金4萬230元-車禍保險理賠金4萬2017元=44萬4841元)。抗告意旨雖爭執陳胤邵並非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3000元予抗告人,不應算入清算前2年之所得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明確陳報其自108年至9月至具狀時即111年1月止,陳胤邵有工作期間每月會給抗告人3000元(見清字卷第87頁),陳胤邵並出具載明:「本人自108年4月有工作期間,每月給抗告人生活費3000元」等內容之切結書為證(見清字卷第94頁),對照陳胤邵之勞保投保紀錄及108至110年之稅務匣門資料(見聲免卷第139-141、151-155頁),陳胤邵在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4月9日、同年4月19日至5月31日、同年6月25日至9月24日、9月27日至111年3月5日均有被任職公司投保勞保,且其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整年薪資所得各27萬7200元、28萬8754元、26萬2659元,足見陳胤邵自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穩定薪資收入,應有能力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抗告人於抗告後,始突然主張陳胤邵工作收入幾乎花費殆盡,抗告人僅於家庭生活費不足時,才會要求陳胤邵幫忙支付云云,與其聲請清算時之說詞不一,亦與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不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再徵諸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尚自稱因陳胤邵有身心障礙,無法處理自己收入,都由抗告人保管處理陳胤邵之薪資(見聲免卷第112頁),陳胤邵之薪資既由抗告人保管、處理,應不會發生抗告人所述陳胤邵之收入花費殆盡,無法固定每月給抗告人3000元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謂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不得計入陳胤邵每月給予3000元扶養費,並非有據。
  ⒉抗告意旨雖再主張抗告人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4日存入之5萬元,為陳胤邵之離職金,不應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云云,惟此一主張與抗告人先前聲請清算時,陳報該筆款項是陳胤邵及朋友張簡仲正所存入(見清字卷第111頁),亦有歧異,尤其原法院曾特別就存入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哪些是陳胤邵之金錢一節,訊問抗告人,抗告人當時尚明確回答:除車禍理賠外,其他都是收入沒有錯(見清字卷第112頁),乃其於原法院為不予免責裁定後,始突然翻異前詞,改稱該5萬元是陳胤邵之離職金,而謂不應計入抗告人所得,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至抗告人於110年3月19日申請核退門診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50元,係申請核退抗告人已先墊付之醫療費用,並非抗告人額外所得,自不應計入清算前2年之所得,故原裁定所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4萬4841元,應再扣除此550元,而為44萬4291元(計算式:44萬4841元-550元=44萬4291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1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至110年度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00元,固未逾前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此1萬5500元其中7000元為承租憲法路房屋之租金,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明確陳報其友人張簡仲正每月幫抗告人給付房租7000元,租金都由張簡仲正以現金支付(見清字卷第87頁),並提出張簡仲正出具之切結書為憑,其上載明:本人幫忙抗告人繳納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等語(見清字卷第95頁),抗告人於抗告後,始改稱:張簡仲正並非每月支付,乃抗告人當月生活費不足時才代為支付,之後抗告人仍會返還云云,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亦與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不合,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不足採信。尤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自108年9月起,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2000元(見清字卷第87頁),又謂其承租憲法路房屋主要係堆積資源回收物(見清字卷第111頁),倘其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2000元,若無他人支付每月7000元之租金,實難想像抗告人在如此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仍得以持續數年承租憲法路房屋從事資源回收,可見抗告人改稱房租係其自行負擔,張簡仲正僅偶爾代墊云云,亦與常理有違,並非實情。是原裁定根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之陳述及上開切結書,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包括租金7000元,而將之扣除後以8500元計算(計算式:1萬5500元-7000元=8500元),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要非有據。 
  ㈢承上,抗告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4萬4291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0萬4000元(每月8500元×24個月=20萬4000元),尚餘24萬291元(計算式:44萬4291元-20萬4000元=24萬291元)。又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萬2103元,亦如前述,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見聲免卷第57、63、67、71、75、81、91頁),則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