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方梓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黃義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宋雅菁
蘇惠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所欠債務經由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比例,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聲請人經裁定不予免責後,仍續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清償結果如附表所示〔參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12消債聲免卷第7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8月31日高港警秘字第1120015245號函附執行金額統計表(同上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人之金額,總額已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436,1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亦逾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參如附表「清償金額」欄及「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欄所示〕,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另雖相對人即債權人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求本院再行調查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判斷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2項要件,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揭債權人所執主張,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參見本院所製債權表,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95頁):
| | | | |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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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54,815元(159,933元-5,1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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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77至91頁(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扣款3,259元)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澳商澳盛銀行受讓債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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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