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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正裕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正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受理,於同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任職於高超企業行(債務人稱與薪資單上之「友緣」相同),月收入約31,000元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5、205頁),並有員工薪資單(本案卷第157至15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75至179、193至199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20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61至167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156頁),而其母親應受扶養(詳後述),現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每月領取1,261元、112年度每月領取1,363元,111年度領股利16,677元(平均一個月1,39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回函(本案卷第14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81至18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9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至7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則以潘王春梅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茲考量債務人胞妹之所得資力狀況,本院認債務人與胞妹應分擔扶養母親費用之比例約為3:7(詳後述)。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其母親居住於胞妹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股利、津貼、年金後,由債務人與胞妹按比例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1,937元【計算式:(13,088-3,879-1,363-1,390)×0.3=1,937】,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1,000元,扣除自己12,000元及母親1,93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高超企業行,擔任整理員,109年4月至110年3月每月薪資28,800元,110年4月起調整為31,800元,自109年4月起胞妹平均每月資助3,000至4,000元(取平均值3,5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至19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頁)、任職證明書(更卷第40頁)、薪資表(調卷第16頁,更卷第41至43頁)、高超企業行薪資證明書、銀行扣款證明(更卷第30至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3至105頁)等在卷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11,200元(28,800×12+31,800×12+3,500×24=811,2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6,500元,並未提出房屋租金給付之相關證明,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母親潘王春梅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①潘王春梅係○年0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為7,008元、14,174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10筆(債務人稱母親每月股息收入1,100元,更卷第176頁背面),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09年5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09年5至8月每月4,402元、109年9月至110年4月每月1,261元、110年5月至12月每月4,402元,111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1,261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7至4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5至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至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2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58至59、106至112、180、183至1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18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更卷第57頁)在卷可查。
 ③則以潘王春梅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茲審酌債務人胞妹潘○姿於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738,526元、840,59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61,544元、70,0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有多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4至172頁)在卷可按。因此債務人與胞妹應分擔扶養母親費用之比例約為3:7(計算式:35,300:70,050=3:7)。
 ④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股息、津貼、年金後,再由債務人與胞妹比例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36,253元【《(11,890×8+12,109×12+13,088×4)-(1,100×24+3,879×20+4,402×4+1,261×8+4,402×8+1,261×4)》×0.3=36,253)。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11,200元,扣除自己292,780元及母親36,25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82,16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82,16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等消費,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並不相當,有浪費、奢侈情事等語(本案卷第99至101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103頁)為憑。然為債務人所否認(本案卷第206頁),且該消費期間是93年至94年,並非聲請更生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7至118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7月29日、113年1月12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6頁、本案卷第171至173頁),債務人並無投保紀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