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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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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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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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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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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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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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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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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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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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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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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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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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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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得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9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879元及子女每月資助3,000元維生,於000年0月間有從事臨時工5日,每日1,000元,雇主為「阿惠」,於112年4月1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續領退休金12,76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105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保局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28日函(本案卷第79、11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曾有薪資收入5,000元,並有固定津貼3,879元及子女資助3,000元,合計固定收入每月6,879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租租金費用(清卷第37頁背面),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而為13,088元。而其主張每月支出6,200元(本案卷第106頁),低於上開金額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有固定收入合計6,8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200元,仍有餘額(因有餘額,暫不計入其薪資收入)。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
⑴其由長子張煜昇每月資助3,000元;自109年1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879元;於110年7月16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27日領取七美鄉公所空軍回饋金20,000元,110年6月3日經行政院發給4,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25、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頁)、張煜昇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調卷第21頁)、存簿(清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其108年10月16日申領一次退休金後,於110年10月起在威實工程行工作,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調整月提繳工資為25,250元至111年6月17日停止提繳,而經勞保局核發續提退休金12,762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6月28日函可參(本案卷第111頁),可見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期間,仍有持續在威實工程行工作,每月工資分別為110年度24,000元、111年度25,250元。
⑶債務人雖在聲請清算時,陳稱於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1日薪資1,000元,一個月工作8天,一個月薪資8,000元等語(清卷第90頁),然與上開勞保投保資料不符,已難採信。且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3,879元(調卷第2頁);111年7月8日具狀陳報自109年4月起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等語(清卷第37頁);後竟改稱於110年10月4日始在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因身體因素於110年10月5日離職等語(清卷第81頁);再改稱在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一個月薪資8,000元等語(清卷第90頁),可見債務人關於自己工作情形及收入所述前後不一,因此其陳述難以採信,而應以勞保局提供資料即債務人實際提繳工資為依據。
⑷因此,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78,451元(3,000×24+3,879×19+10,000+20,000+4,500+24,000×3+25,250×5=378,451)。
⑸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6,199元(無房屋租金),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48,776元(6,199×24=148,776)。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78,451元,扣除自己148,7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29,67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00元(執清卷第287頁),低於該餘額229,67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