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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盧姿伶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債  權  人  黃晉群 
代  理  人  陳伯侖 
債  權  人  達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高雄巿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美吟 
            涂雲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爰依破產法第7條規定,按聲請破產和解狀所載之和解方案,與債權人和解等語。
二、關於聲請和解部分: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
  ㈡經查,聲請人以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在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本件和解。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債權人名冊,檢附聲請人陳報之和解方案,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1、93、97、113、117、123、135、163、179頁),可知本件顯然已不能依破產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自無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再以債權人會議否決和解而終結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破產和解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關於破產部分:
  ㈠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在解釋上,自仍須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實質要件之情形,即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而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所分別定明,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其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及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本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0,103元保普墊字第11210253851號函所載,該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代墊聲請人積欠勞工工資及資遣費之債權額212,72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屬前述對聲請人有優先債權之債權額,先予敘明。 
 ㈢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屬設有抵押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財產之抵押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907號清償債務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並於113年1月17日以81萬元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又系爭不動產雖以81萬元拍定,惟其上有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人黃晉群所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如扣除執行費後,能否有餘,已有疑問。
 ㈣本件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審酌上開拍定之81萬元價額,在扣除前述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50萬元債權,及勞工保險局之優先債權額212,721元後,僅餘97,279元,另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倘參酌破產事件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金標準,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暨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女子女(分別為14歲每月1萬元、10歲每月8,000元)及父母每月1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顯然已無餘額。從而,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和解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破產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7,250

2
黃晉群
616,672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667,649

5,408,110

4,229,520

4
第一商業銀行
107,304

4,644,454

5
華南商業銀行
12,452,972

388,696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12,721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894,96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13,044

9
陽信商業銀行
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亦未對和解聲請回覆意見
於執行程序聲明為金額為:3,433,349元及其中3,257,481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達農企業有限公司
於執行程序聲明為金額為:138,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11
玉山商業銀行
於執行程序聲明為金額為:293,604元及其中289,382元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缴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