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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益湧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啓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沈麗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鳳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曾啓明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1 年9 月12日協議離婚。緣被上訴人基於過往夫妻情份而於111 年9 月11日同意曾啓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屬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同意益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湧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系爭房屋,待益湧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曾啓明後即屬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 人間分別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嗣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居住使用,於111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曾啓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曾啓明於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將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曾啓明於同年月6 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未遷出;又益湧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0月7 日已變更登記為曾啓明,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益湧公司即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從而,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既已終止,曾啓明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益湧公司亦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1 項中段、第472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曾啓明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與曾啓明於111 年9 月11日協議由曾啓明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曾啓明即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得設立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租賃期間則至曾啓明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房貸利息(不含本金)完畢為止;又被上訴人與曾啓明於同年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由曾啓明按月匯入帳號支付,若有延遲以致被上訴人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有權利處置房屋將其變賣等語,可知曾啓明如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致被上訴人信用受損,被上訴人始能請求曾啓明遷讓房屋及將益湧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出,顯見曾啓明及益湧公司均係有償使用系爭房屋,並與原告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曾啓明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作為對價給付而成立無名之雙務契約,於上訴人按月繳納房貸利息期間,被上訴人應同時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作為對待給付,不得終止該雙務契約;又兩造於111 年10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A協議)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因A協議存否為系爭房屋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業已另案請求撤銷A協議
  ;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將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系爭房屋之同時,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房貸利息,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時即應認知此情並就自身之住宿預作規劃,該使用現況應符合被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難謂與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相符,而系爭借貸約定既屬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系爭房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過往夫妻情份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借貸之目的並非僅供益湧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曾啟明願支付系爭房屋房貸本息,係因當時雙方約定將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價金應與曾啟明均分(惟之後兩造另定A協議取消上開約定),並非以每月房貸本息之金額作為曾啟明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亦非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一半之隱藏所有權;又證人沈品玗業於原審112 年7 月6 日作證時證稱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若曾啟明一直繳房貸就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顯然其於同年6 月12日之證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另被上訴人係以自己需要居住使用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並為本件請求
  ,此為兩造離婚時不可預知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5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與曾啟明原為夫妻,兩人於111 年9 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曾啟明雙方同意房貸利息由曾啓明按月匯入帳號支付,若有延遲致被上訴人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有權利處置系爭房屋將其變賣,所得歸還訴外人曾振隆房貸及信貸與訴外人沈潘菊英借款,扣除房貸,剩餘價金雙方均分等語。
 ㈡曾啓明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
    仍設立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與曾啟明於111 年10月28日另簽訂A協議,變更系爭離婚協議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方式,約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所有權及後續車貸款項歸甲方即曾啟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所有權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名下所有財產(包含曾啟明土地)經雙方同意各自歸雙方所擁有。
 ㈣系爭離婚協議與A協議之見證人均為沈品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對價關係則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牽連關係)而言,如契約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或在實質上無履行之牽連關係存在,即不能認係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經查:
 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被上訴人,此在系爭離婚協議、A協議中均未變動,所不同者在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曾啟明支付房貸利息,被上訴人在曾啟明支付房貸利息遲延時得變賣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在歸還房貸及借款後,剩餘價金由曾啟明與被上訴人均分,A協議則變更約定曾啟明與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各自歸雙方擁有,由此前後約定差異,暨系爭離婚協議或A協議均未約定曾啟明及益湧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足見曾啟明支付房貸利息應係作為分得被上訴人日後變賣系爭房屋並扣除上開債務後所餘價金之對價
  ,與其或益湧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曾啟明分得上開價金亦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約定結果,並非表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任何實質權利存在。
 ⒉再者,證人沈品玗於原審112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曾啓明依系爭離婚協議第1 條第2 項約定繳納房貸利息是否係曾啟明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對價,如果曾啓明有一直繳房貸,曾啓明就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當時原告也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復於同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證述:我上次證稱「如果曾啓明有一直繳房貸,曾啓明就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是我個人想法,因為兩造離婚並沒有到完全撕破臉的地步
  ,但我不知悉兩造真意為何,也不知道兩造是否有此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由此可知,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沈品玗一開始即明確表示不清楚曾啟明繳納房貸利息是否為曾啟明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就曾啟明持續繳納房貸利息即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係其個人主觀想法,並非曾啟明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再參酌沈品玗對於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與曾啓明間之債務及信貸問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曾啓明支付「房貸利息」係指本金或本金加計利息,暨被上訴人得否處分系爭房屋等約定之真意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足認沈品玗僅單純見證被上訴人與曾啓明2 人確有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與曾啓明協商討論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自難以其前開證述內容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得以佐證曾啟明每月支付房貸利息係曾啓明使用系爭房屋及益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系爭房屋對價之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或無名之雙務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不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即堪採認。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72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裁判意旨、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目前借住在妹妹家,因為我從離婚之後一直住在妹妹家打擾她的家人,不能一直長期下去,所以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的需求,且我還有一些個人物品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可知被上訴人在離婚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借住在其胞妹家,另將系爭房屋貸予曾啓明居住及提供益湧公司設立公司登記地址,嗣因不便再繼續打擾胞妹而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此非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成立時所得預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曾啓明終止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曾啓明於同年月6 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上訴人復於112 年5 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益湧公司為原審被告,並請求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前開繕本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益湧公司,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5、105 頁),是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送達曾啓明、益湧公司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據。從而,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既均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曾啓明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益湧公司未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曾啓明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暨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自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時即應認知此情並就自身之住宿預作規劃,該使用現況應為被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且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目的並非僅供益湧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用,又屬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使用借貸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性質上本即具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自不能以使用借用物有繼續性即排除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款規定將幾無適用之餘地;又兩造在成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時,被上訴人已預計與曾啟明離婚,並安排離婚後之居住處所為其胞妹住處,迨至111 年11、12月間,不便再繼續打擾其胞妹而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此涉及被上訴人與其胞妹同住後之實際生活狀況
  ,自非系爭使用借貸約定成立時所得預知,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時,即能預見其於111 年11、12月間有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居住之需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1 項中段、第472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曾啓明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益湧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