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水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13,500,00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1月15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0.2151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903,850元(計算式:13,500,000×0.2151=2,903,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