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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1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00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開立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其利息,請敘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無依據其他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或僅依上開規定請求)。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