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施春豪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光律師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