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柏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哲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建造鹽水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光電契約),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嗣兩造再簽立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經查,依系爭光電契約第十六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均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光電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