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葉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埔祖師廟、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5月5日、72年10月1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共計520,000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3,772,430元(計算式:414.51㎡×101,703元/㎡×80/894=3,772,430元),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