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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黃義彬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全部清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