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告 吳國鎮
吳國正
吳國基
吳秀鑾
吳宜真
吳國榮
吳秀錦
吳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2,7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2,380元/㎡×原告暫估被告占用面積102㎡=8,40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