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輝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大樓頂樓景觀桁架之主體、接頭、焊件管、螺栓、球節、錐管等回復至無鏽蝕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陳稱並非要求拆除重作,無法估算回復至無鏽蝕狀態所需費用,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